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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福区政协委员、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周寰奇
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伟大成就,“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得以落到实处,公民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普遍。但是,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规定还亟待进一步规范。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既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重要工作,也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其诉讼权利,也有利于维持控辩平衡、实现公平正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当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便会在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律师在专门的律师会见室进行会见,且在会见时不被监听。但是,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终审判决(裁定)定罪判刑后,便被送进监狱成为了在押罪犯。此时,律师会见他们便会出现法律空白,遭遇无法可依的尴尬。
在押罪犯虽身在监狱,却仍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依然有可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因为申诉、再犯等原因再次成为刑事被告人。此时,在押罪犯仍有权作为委托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受聘律师也应当有权利会见在押委托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监狱法》等法律对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却无相应规定,仅司法部2004年3月19起施行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对相关情况作出了规定,且其中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原则和规则相悖。
第一,根据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律师接受在押罪犯的委托,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但是,在押罪犯身在监狱,直接接触律师或办理委托手续的可能性极低,应增加在押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内容。
第二,在押罪犯不服生效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有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权利,相关权利及其指引规范尚待明确。
第三、根据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监狱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此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明显相悖。《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且是新法,其效力应优于司法部的规章。
第四、现阶段,监狱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因没有专门的律师会见室,多数情况下会安排律师在家属会见室进行会见,既不利于保证律师会见的成果和效率,也不利于保障在押罪犯的隐私等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或修改相应规范:
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狱法》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之一:“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接受其本人委托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
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接受委托担任在押罪犯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可以向在押罪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核实有关证据等。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监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
三、建议司法部将《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担任代理人的;
(三)接受在押罪犯委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
(四)接受在押罪犯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
(五)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
四、建议司法部将《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监狱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会见室用于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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